




广州没有取得注册商标还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吗?
律师解答:不是注册商标,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咨询,属于企业标志也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书节选:
关于合同性质的问题。合同的性质应当依据合同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来判断。《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该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具备的基本特征包括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以及被特许人进行经营必须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的经营资源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本案中,从合同内容来看,两店一年规定咨询,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原告有权以普XX名义从事合法商业活动,并向原告提供统一宣传品、广告资料、促销物料、营销方案、营销策划、人员培训。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记载“普XX特z约***合作伙伴”内容的***牌匾,虽然被告没有取得“普XX”注册商标所有权,但“普XX”作为被告的企业标志亦属于经营资源。另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运营手册对经营模式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规定,可视为被告提供了统一的经营模式。合同虽然未约定特许经营使用费,但特许经营使用费的收取是特许人的民事权利,加盟***判例咨询,合同中未予约定,属于被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性质。综上,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应视为被告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统一的经营模式经营,合同权利义务的规定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其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
广州以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解除加盟合同可以吗?
律师解答:可以。如果没开店可以以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如果已开店可以以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解除合同。
判z决书节选:
法z院认为,王某、小某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广州海珠区咨询,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其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及经营状况评估等信息;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z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z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小某公司在诉z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与王某签订涉案合同时曾向王某全z面、详细地披露了相关区域的“辛某”专营店的开设情况,而该信息直接关系到王某决定是否签订涉案的特许经营合同,小某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如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特许经营信息的义务,故王某解除与小某公司签订的涉案《品牌专营合同》合理合法,法z院对此予以支持。
广州加盟开店后亏损还能以冷静期条款解除合同吗?
2015年10月,张某与某餐饮公司签订了《水饺合作书》,某公司许可张某在某市在统一经营的模式下从事经营和服务,某公司提供相关的项目培训、机器设备,张某***技术转让费等相关费用。张某***了相应款项,随后某餐饮公司向张某提供了相关的机器设备。同年11月,张某的店开始实际经营。2016年,张某由于没经验,店铺亏损,其向法z院起诉,请求法z院依据冷静期条款解除其与某公司的合作合同,并判令某公司退还相关费用共计10万元。
法z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已经开始实际经营,不能再主张冷静期,因此驳回张某的***请求。
律师讲法:冷静期内单方解除权是《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赋予被特许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因此即便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内约定冷静期条款,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此权利,此时冷静期的期限应以被特许人是否实际掌握了经营资源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张某已经掌握某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技术等资源并开始实际经营合作店铺,明显已经超过合理期限,不能再主张冷静期单方解除合同。为避免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被特许人应当合理利用冷静期保护,合同签订后应当继续谨慎考察特许人的条件、资质以及其他相关因素,发现问题在冷静期内及时主张解除合同,不能盲目接受、使用特许人提供的经营资源,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2、冷静期内单方解除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即使合同未做约定被特许人仍然享有此项权利,因此特许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与被特许人明确约定冷静期的期限,以避免对方单方解除权期限不确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3、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冷静期期限的情况下,特许人更应当及时按约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应经营资源,积极协助被特许人开展经营项目,否则可能导致冷静期一直存续,被特许人随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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