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职业责任保险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设立的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履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时,因过失导致在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定期报告(年报、中报、季报)、临时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股东)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在本保险期限内,由投资者(股东)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为控制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规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后,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法律费用,包括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仲裁或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保险人在约定的限额内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非执业行为; (二) 由被保险人或以被保险人名义提出的索赔; (三) 被保险人以受托人、管理人的身份在管理或经营退休金、年金、分红、职工福利基金或其他职工福利项目时违反职责或合同义务的行为引起的索赔; (四) 被保险人在所属公司以外的其他组织兼任职务时引起的索赔; (五)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及港、澳、台地区提起的诉讼; (六) 被保险人因获知其他交易者无法得知的内幕消息,而买卖本公司证券的行为; (七)为获取不当利益,而对政府职能部门、社会团体及利益关系人支付款项、佣金、赠与、贿赂的行为; (八)担保行为。 第五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对投资者(股东)的身体伤害及有形财产的毁损或灭失; (二) 对投资者(股东)的精神伤害; (三) 罚款或惩罚性赔款; (四) 被保险人与他人签定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投保人员名单,并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一次性交清保险费,对于保险费交付之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发生变化或所属公司与他人合并或被他人兼并、分立、向他人出售其全部或主要资产、收购或成立新的子公司,以及其他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事项变更时,被保险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或减少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行政处罚或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当于3日内将其复印件送交保险人。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就有关情况进行查验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保险人需要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保险人对于发现的任何缺陷或危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之日起终止本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有权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做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索赔的赔偿金额以法院判决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职业责任每次索赔赔偿限额。每次索赔的免赔额按每次赔偿金额的5%或1000元计,两者以高者为准。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职业责任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八条 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每次索赔赔偿金额以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法律费用每次索赔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下列单证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有关责任人的资格或执业证明、上市公司与责任人的劳动关系证明; (三)投资者(股东)的书面索赔申请; (四)事故情况说明、赔偿项目清单; (五)法院判决书; (六)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有关费用的证明材料,以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材料。 第二十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应由第三方(投资者(股东)除外)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第三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第三方就有关损失做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否则,保险人有权不负赔偿责任并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进行赔偿后,累计赔偿限额应相应减少。被保险人需增加时,应补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应补交的保险费为:原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日至保险期限终止日之间的天数/保险期限(天)×增加的累计赔偿限额/原累计赔偿限额x费率浮动比例。 第二十二条 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单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对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列明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 (一)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