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
***早出现在《巴黎公约》1925年的“海牙文本”中。当时,外国商标所有人因故未在采取注册原则的***注册其商标,该商标只能被视为未注册商标,很难在该国获得商标权保护。通过1911年华盛顿***会议和1925年海牙***大会,《巴黎公约》***终在“海牙文本”中增补了保护***的规定,这就是***的《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此款要求各成员国对未在本国注册的***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提供保护。自此,***保护制度初步形成。
《***认定和保护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于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2003年4月17日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和地区作为***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四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 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的,可以向案件发***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保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对认为属于本规定第六条***款情形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款情形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受案***,由其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八条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案件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除有关证明商标驰名的材料外,商标局应当将其他案件材料退回案件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未被认定为***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不得以同一商标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认定请求。
第十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会在认定***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第十一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作为***予以保护的记录。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会对该***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加强保护,对******商标***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第十五条 保护***的处理决定,处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抄报商标局。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制定相应的监督制约措施,加强对***认定工作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参与***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办理***认定有关事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4日***工商行政***颁布的《***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