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针对劳务派遣方面强化了对实际用工单位的约束,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执行***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3)***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4)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6)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劳务派遣所具有的三大特点:
1、用人不用工
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被派遣员工并不在劳务派遣单位实际工作。
2、用工不用人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但双方并无劳动关系。
3、三方主体,多重关系
在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三方之间形成多重***关系:
其一、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民事合同关系;
其二、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关系;
其三、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特殊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对于劳务派遣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存在很多漏洞,因此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逃避***义务,劳务派遣公司,便利用劳务派遣的漏洞。诸如自行设立劳务派遣公司,把单位内部长期固定的正常劳动岗位,转为“劳务派遣”岗位。将这些岗位的劳动者,转变为由劳务公司派遣。这种“自卖自买”的方式,其结果就是,劳动者还是那些劳动者,但是收入却大幅降低,劳动强度却有所增加,或者劳务派遣用工实施的岗位扩大化,或者在很多情况下使得用人单位逃避了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对于这种行为,芜湖劳务派遣,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宗玉老师认为,根本没有履行的、以逃避本应承担的责任为目的的“劳动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应当从根本上否认其效力。即使白纸黑字的合同,也并不一定是应该受到***保护的***文书。认定劳动者与真正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才是对劳动者的保护。
鉴于此,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从而禁止这种“自卖自买”,侵害劳动者权益,规避自身义务的行为。
但是由用人单位的关联方设立劳务派遣公司,向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是否属于本项禁止之范畴?我认为应当属于。从立法本意考虑,本项之规定,在于禁止用人单位通过“自卖自买”这种方式,转化劳动者身份,盘剥劳动者利益,什么是劳务派遣,逃避自身***责任的恶劣行为。因此,禁止用人单位通过关联方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符合此立法本意,所以在此应对“用人单位不得设立”作扩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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