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总则
1.1为了做好燃气灶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80号)、《***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质检总局令第130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1.2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燃气灶具产品单元及产品品种(见表1)
表1 燃气灶具产品单元及产品品种
序号 |
产品单元 |
产品品种 |
适用产品范围 |
1 |
家用燃气灶具 |
液化*** |
该产品品种适用于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个燃烧器额定热负荷不大于5.23kW的家用燃气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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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燃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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沼气 |
该产品品种适用于单个燃烧器额定热负荷不小于2.33kW的家用沼气灶产品。 |
||
2 |
商用燃气灶具 |
液化*** |
该产品单元适用于: 1.额定热负荷不大于60kW的中餐燃气炒菜灶; 2.单个灶眼额定热负荷不大于80kW的、金属组装式或砖砌式的、锅的公称直径不小于600mm的炊用燃气大锅灶; 3.额定热负荷小于80kW的燃气蒸箱。 |
*** |
|||
人工燃气 |
|||
3 |
便携式丁烷气灶 |
— |
便携式丁烷气灶产品。 |
1.3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燃气灶具产品的,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燃气灶具产品。
1.4本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相关产品的***标准、行业标准和***产业政策一经修订,企业应当及时执行,本实施细则将根据***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变化、***产业政策的调整,动态修订。
1.5本实施细则中有关要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将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2 工作机构
2.1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燃气灶具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燃气灶具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许可证审查中心)受***许可证办公室委托承担有关技术性和事务性的工作。
2.2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燃气灶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设在***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起草燃气灶具产品实施细则;跟踪相关燃气灶具产品的***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的变化,及时提出修订、补充产品实施细则的意见和建议;***燃气灶具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对燃气灶具产品申请企业的实地核查;审查、汇总申请取证企业的有关材料。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燃气灶具产品审查部
地 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桂苑路16号
邮政编码:300384
电 话:直线022-83711026,总机022-83711118转
传 真:022-83717080
电子信箱:cgacma@.cn
联 系 人:王 启
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灶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后续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灶具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灶具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2.4 燃气灶具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工作由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名单及检验产品范围见附件1。根据工作需要,***质检总局负责对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进行动态调整。
3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1 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覆盖申报的产品;
3.2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见附件2);
3.3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手段(见5.2、附件2);
3.4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见附件2);
3.5 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见附件2);
3.6 产品符合有关***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见5.1、附件2);
3.7 符合***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明令淘汰和禁止***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4 许可程序
4.1 申请和受理
4.1.1 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4.1.1.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的“产品类别”栏填写“燃气器具”,“产品名称”栏填写“燃气灶具”,“产品单元”栏按表1的“产品单元”栏填写,“产品品种、规格型号”栏按表1的“产品品种”栏填写。
集团公司与其所属单位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应分别提交填写完整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4.1.1.2营业执照复印件。
4.1.1.3 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适用于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以上材料一式三份,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及***许可证审查中心各一份,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公章。
4.1.2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1.3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审查部。
4.1.4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以产品单元、产品品种、企业明示规格型号和重要零部件等完全相同的欲销售产品为一批,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4.2 企业实地核查
4.2.1 审查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制定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同时将核查计划抄送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4.2.2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核查计划派出观察员,了解审查组工作情况及企业存在的问题,观察员应当由行政人员担任。
4.2.3 审查组由2至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应当由不同单位人员共同组成。
4.2.4 审查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燃气灶具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5.4)进行实地核查,并做好记录。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4.2.5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时将《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见附件3)和《企业实地核查不符合项汇总表》(见附件4)复印件一份交企业,一份交观察员,由观察员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4.2.6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但存在轻微缺陷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促企业按照《企业实地核查轻微缺陷项汇总表》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
4.2.7 审查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
4.2.8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实地核查的实地核查工作终止。
4.2.9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审查部书面上报***质检总局,并由***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2.10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4.3 产品抽样与检验
4.3.1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根据《燃气灶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见5.5.1)抽封样品,填写《燃气灶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见5.5.1)一式四份,并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4.3.2经实地核查合格,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任务分包、转包。
需要现场检验的,由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检验机构不得使用机构外人员实施现场检验。
4.3.3 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3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格式见附件5)一式四份(企业、审查部、***许可证审查中心和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各一份)。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许可期限。
4.3.4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和检验。
4.3.5 实地核查合格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实地核查工作终止。
4.3.6 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审查部书面上报***质检总局,并由***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 审定与发证
4.4.1 审查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文书、抽样单、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并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申报材料报送***许可证审查中心。
4.4.2 ***许可证审查中心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0日内完成上报材料的审查,并报***质检总局。
4.4.3***质检总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发证条件的,***质检总局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听取申请人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