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10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代有民族歧视的;夸大宣传并代有欺骗性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缺乏显著特征的。如果使用简单的线条图形、方块图形和在各行业中使用的一些通用语言作为商标注册的,往往会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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