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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4月10日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其中列举了7种情况,第16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这是2008年之前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的法律依据。而2008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之后,经济处罚权是否还存在呢?
“惩罚权”没有法律依据
有人认为,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用人单位不再对劳动者有罚款的权力。
有学者认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没有赋予用人单位拥有罚款的处罚权。因为这两部法律均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严重违反法律、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害的行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90条还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可见,对于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采取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以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等措施,而并不能采取罚款的处罚。换言之,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规定、员工手册或自发的文件中约定,对于员工的违章行为采取罚款的处罚措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还有的学者从依法行政的角度提出意见。他们认为,用人单位的经济处罚权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用人单位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同意开办的从事经济活动的以赢利为目的的组织或个人。用人单位的经济性质、组成形式、规模、档次、人员组成各不相同,参差不齐。而《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一般只能由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轻微行政处罚可以授权或委托非行政机关实施。而这些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权的非行政机关,法律对其主体资格作出严格的规定:一是一般应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二是必须具备组织内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等条件。而我国的用人单位一般均不具备也不可能具备以上的条件。由此,用人单位因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不具有经济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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