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2011年9月30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
***章 总则
***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以下简称登记***),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 登记***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 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 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 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 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登记;登记***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提交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开业、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行政***或者***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 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 登记***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登记***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受理的,登记***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登记***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向登记***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登记***依照《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和注册号、发照***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或其上级***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登记***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监管,促进社会***体系建设。
第六章 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
第三十二条 登记***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登记***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三十三条 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应当提供:
(一)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验照的相关信息。
(三)***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材料涉及***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不得对外公开。
第七章 ***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形式的,登记***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工商行政***发布、1998年12月3日***工商行政***令第86号修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7月23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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